【礦業權】
MineralRights
【辭書名稱】環境科學大辭典
依據礦業法第三條,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。
其為物權的一種,除礦業法有特殊規定外,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。
由於我國領域之礦產資源均為國有,不會因其所依附之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,因此除非依礦物法取得礦業權,否則不得採礦,這其中石油礦、天然氣礦、鈾礦、釷礦及適於煉治金焦之豐富煤礦,且歸於國營之列,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,得由中華民國人民承租之;
另外如鐵、銅、鎢等礦藏,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,得指定區域做為國家保留區,禁止探採。
除上述國營及所定國家保留區外,中華民國人之民,得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,但不同於一般財貨的財產權,礦業權在其性質與效用、設定、變更移轉與消滅以及抵押上,均有許多限制,例如「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,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」,其礦業權應即取消等。
不過以此例而言,也造成許多礦業權者每二年雇用挖土機虛應故事,以避免礦業權之喪失。
轉自:http://edic.nict.gov.tw/cgi-bin/tudic/gsweb.cgi?o=ddictionary
歡迎光臨 【五術堪輿學苑】 (http://gw.wsky.ink/) | Powered by Discuz! X3.1 |